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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自偵的範圍是14個罪名。

檢察院辦理自偵案件的程序如下:

壹.受理案件的範圍和來源

受理案件的範圍和案件來源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範圍,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案件管轄的分工執行。

二、立案前的審查和立案

人民檢察院對自己管轄的案件中發現的壹切控告、檢舉、自首、移送、交辦和違法犯罪材料,應當及時審查,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三。調查

對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制定偵查計劃,經主管部門、局長或者檢察長同意後實施。

在調查中,人民檢察院既可以自行直接調查取證,必要時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調查,然後由檢察人員對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壹.案件的管轄權

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時,發現司法人員涉嫌利用職權實施下列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刑事案件,可以立案偵查:

1.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司法工作人員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司法工作人員除外);

3.刑訊逼供罪(刑法第247條);

4.暴力取證罪(刑法第247條);

5.虐待被監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6.濫用職權罪(《刑法》第397條)(非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除外);

7.玩忽職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非司法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條第1款);

9.民事和行政枉法罪(刑法第399條第2款);

10.瀆職犯罪判決、裁定的執行(《刑法》第399條第3款);

11.濫用職權罪判決、裁定的執行(《刑法》第399條第3款);

12.私自釋放在押人員罪(《刑法》第400條第1款);

13.玩忽職守罪致使在押人員脫逃(《刑法》第400條第2款);

14.徇私枉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刑法第401條)。

第二,管轄級別和偵查部門

本規定所列刑事案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報告,決定立案偵查。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將案件移送基層人民檢察院偵查,基層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協助偵查。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線索,可以決定立案偵查,也可以將案件線索移交給指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進行偵查。

本規定所列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檢察工作的專門部門負責偵查。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將偵查終結的案件提交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對應的基層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需要指定其他基層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商同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依法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

三是案件線索的移送和相關案件的處理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規定所列犯罪時,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監察委員會管轄的職務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委員會溝通。壹般由監察委員會牽頭調查,人民檢察院予以協助。

經溝通,認為全案由監察委員會管轄更為合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案件,連同職務犯罪相關線索壹並移送監察委員會;認為監察委員會與人民檢察院分別管轄更為合適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監察委員會管轄的職務犯罪相關線索移送監察委員會,繼續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溝通情況報告上壹級人民檢察院。通信期間,人民檢察院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監察委員會、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偵查(調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應當就移送審查起訴的相關事項加強與監察委員會的溝通協調,依法對全案進行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規定所列犯罪時,發現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公安機關管轄的犯罪線索的,應當按照現行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辦理。

四、處理程序

(壹)辦理本規定所列刑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不再適用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決定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規定。

(二)本規定所列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擬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審批。

(三)人民檢察院主管刑事檢察工作的專門部門辦理本規定所列刑事案件,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相應的刑事檢察部門審查,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四)人民檢察院辦理本規定所列刑事案件,應當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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