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籌資金、自願結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及其發展方向,主要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以及新產品研究、開發、生產、經營業務;
(三)從業人員中科技人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擁有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五)技術性收入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產品的銷售收入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術性收入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於研究開發的經費支出占全年總營業收入的百分之二以上。第六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民營科技企業進行年度統計和資格復核。經復核發現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其民營科技企業資格。第七條 民營科技企業合並、變更、轉制或者終止時,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手續,並報原認定的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民營科技企業分立時,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並到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重新認定手續。第八條 民營科技企業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壹)投資決策、生產經營、勞動用工、人事管理、利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權;
(二)承擔國家、省、市各類科技計劃項目的權利;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和交流,申請進出口經營權和在境外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銷售網點的權利;
(四)加入民營科技企業協會、行業協會以及工商聯等社團組織的權利;
(五)拒絕任何單位和部門的各種攤派和不合法的收費;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各種優惠待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九條 民營科技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與相關政策;
(二)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三)保守國家秘密、服從和維護國家利益;
(四)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五)建立健全財務、人事、勞動、環保、安全、衛生等制度;
(六)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管理,按照規定時限,如實向科技、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財務和經營情況以及有關統計報表;
(七)依法與被聘用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並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項社會保險;
(八)支持職工依法組織工會,保障工會依法開展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十條 民營科技企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的個人不得侵犯。
民營科技企業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第十壹條 鼓勵和支持國有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利用自有專利、專有技術等科技成果依法創辦民營科技企業。第十二條 留學人員在本省創辦民營科技企業或者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在職科技人員經單位批準,可以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也可以在保證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到民營科技企業兼職,取得合理報酬。第十四條 對應聘到民營科技企業工作的各類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勞動、人事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社會保險、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等方面提供服務。第十五條 科技人員和管理人員在民營科技企業工作可以計算工齡。第十六條 民營科技企業中科技人員可以依法以其智力成果參與收益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