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種承包、租賃、聯營等生產經營活動中,實行自由經營、自負盈虧的生產經營者為納稅人。第四條 納稅人簽訂的合同、協議等文書與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必須按照稅收法律、法規執行。第五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確定其辦稅人員,辦稅人員在業務上接受稅務機關的指導。第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或者資料,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時將納稅人開業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同級稅務機關;在辦理納稅人註銷登記前,應當要求納稅人提供稅務機關的註銷稅務登記證明;在吊銷納稅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同級稅務機關。第八條 對國家允許憑以計算進項稅額的各類收購憑證,稅務機關應當參照國家有關發票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印制、領購、開具或者取得上述憑證的,由稅務機關參照國家有關發票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理。第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不論有無應納稅收入或者代扣、代收稅款,也不論采取何種征收方式,都必須依法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第十條 按照規定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凡經營應納稅商品、貨物的,必須在經營前,向稅務機關申請查驗,並於發生納稅義務的當日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第十壹條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納稅人和跨縣(市)經營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以責令其提供納稅擔保人或者預繳納稅保證金,限期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進行納稅清算的,由其擔保人負責繳納稅款,或者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收取納稅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對未領取營業執照的納稅人,稅務機關除對其依法進行稅收征收管理外,還應當將有關情況按時書面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會計核算不健全、不能提供準確納稅資料的納稅人,除責令其改正外,可以先采取定期定率征收的方式征收稅款。對其開具發票的應納稅收入,采取開票核實征收的方式,單獨征收稅款;對不開具發票的應納稅收入,仍采取定期定額征收的方式征收稅款。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征零星分散的稅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稅務機關委托單位或者個人代征稅款,應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委托代征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委托單位及受托單位名稱或者受托人姓名;
(二)代征稅款的範圍及對象;
(三)代征的稅種、稅目、稅率和計稅依據;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日期及起止期限;
(六)委托代征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付給受托單位或者個人代征稅款手續費。第十四條 納稅人在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未持有有關單據、納稅憑證和有關納稅資料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並規定其限期提供有關單據、納稅憑證和有關納稅資料。扣押後,納稅人在限期內提供上述證據、資料的,稅務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扣押,並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超過限期仍未提供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依法扣押、查封納稅人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按照納稅人應納稅款除以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當地當日市場收購單位價格確定基本數量,實際扣押、查封的數量不得超過基本數量20%。第十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必須加強稅收稽查工作,縣級以上稅務稽查機構必須及時依法查處稅收違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