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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的決定(1998)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4號)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西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1998年2月17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江西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西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實際繳納的稅額為計稅依據。在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同時,分別按照《條例》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與征收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除個別情況外,應同開壹張稅票,分別計算,同時交庫。每月終了時,由市、縣地方稅務局,根據稅票列明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通過金庫統壹劃轉‘城市維護建設稅’科目。”

2.第六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繳納地點,以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地點為準。”

3.第八條修改為:“凡是國務院發布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三個稅收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減稅、免稅的,其城市維護建設稅也同樣給予減免。

納稅義務人按稅法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確有困難要求減免的,可向縣、市地方稅務局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4.第九條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收、管理、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申報登記手續等事項,比照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5.第十壹條修改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納稅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地方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6.第十二條修改為:“納稅義務人發生納稅義務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的,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7.第十四條修改為:“納稅義務人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第十壹條、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地方稅務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進行處罰。”

8.第十五條修改為:“納稅義務人不依照稅法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地方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並為其保密。”

9.第十六條修改為:“納稅人同地方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地方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壹級地方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地方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納稅人對上級地方稅務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定期限的,應視為納稅義務人放棄權利,地方稅務機關不再處理。”

10.第十九條修改為:“本實施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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