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8日
第壹條 為了規範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及社會公***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庫爾勒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庫爾勒市城區養犬和對養犬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城區的範圍由庫爾勒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軍犬、警犬以及動物園、科研實驗用犬等特種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庫爾勒市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庫爾勒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庫爾勒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牽頭,公安、畜牧獸醫、工商、衛生、環保等職能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機制,具體指導、協調、監督、檢查養犬工作。
庫爾勒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和年檢,建立養犬管理檔案,收容無主犬、棄養犬,查處無證養犬、街面流動售犬及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的工作。
庫爾勒市公安部門負責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行為的處理工作。
庫爾勒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只防疫、免疫和疫犬、無主犬屍無害化處理等工作。庫爾勒市動物衛生監督所負責犬只檢疫及其日常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庫爾勒市工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庫爾勒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註射、狂犬病人的診治和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
庫爾勒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模化犬類養殖的環境監管。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社區、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等單位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組織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做好養犬民事糾紛調解工作,調解不成的,及時向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社區居委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居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六條 養犬實行登記備案和年檢制度。
第七條 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的具體品種和標準由庫爾勒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醫院和學校、幼兒園的教學區,集體宿舍區禁止養犬。
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個人飼養導盲犬、扶助犬的,應當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養犬30日內,攜犬到庫爾勒市畜牧獸醫部門進行免疫,並取得免疫證;憑免疫證到登記機關登記備案,領取養犬證和犬牌。
第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備案,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通知申請人,並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條 養犬登記證的有效期為壹年,養犬人應當於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持有效養犬登記證到登記機關辦理年檢手續。
第十壹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壹)住所地變更的,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轉讓、贈與犬只的,自受讓之日起15日內,出讓人與受讓人***同辦理變更登記;
(三)放棄所養犬只的,應當將犬只送留檢所,並在3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四)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遺失的,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設立犬只留檢所,負責收容沒收犬只、無主犬、棄養犬等。
留檢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5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認領及領養人應當承擔收容期間的保管、飼養、檢疫等相應費用;無人認領、領養的,由留檢所負責處理。
第十三條 登記備案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45日內接受首次免疫,三個月內自行處理。到期未處理的,應當將犬只送留檢所,按棄犬處理。
第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規定為犬只檢疫、免疫;
(二)不得攜犬進入超市、商場(店)、商業街、賓館、餐飲場所、美容美發、金融經營場所、風景旅遊區(帶)、公園、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圖書館、影劇院、展覽館、體育館、遊樂場、車站、人員密集區等公***場所;
(三)不得攜犬乘坐公***交通工具;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寫字樓的***用區或者樓梯間養犬;
(五)攜犬外出的,應當對犬只束犬鏈,攜帶養犬登記證,犬只應當佩戴犬牌,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六)攜犬乘坐公用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運行高峰時間;
(七)單位飼養或者養殖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有專人管理,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外出遛犬;
(八)犬只在外排泄糞便,攜犬人應當及時清除;
(九)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養犬人未盡看管責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的,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第十六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類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庫爾勒市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許可或者相關證明,到登記機關備案後,再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十七條 犬類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持有犬只有效檢疫、免疫證;
(二)犬只應當有籠裝或者其他足以防護的措施;
(三)在批準的合法經營場所進行交易。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登記機關收繳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收回犬牌。
(壹)違反本條例第七條,在禁養區內養犬或者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每只處以5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未經登記備案、年檢養犬的,每只處以2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不按期辦理養犬登記變更、註銷、補辦手續的,處以2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禁止性行為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壹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壹)項,未按規定為犬只檢疫、免疫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九)項,養犬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違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依照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各縣城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立法參考
壹、中華人民***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壹千元以下罰款:
(壹)對飼養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
(二)種用、乳用動物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不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沒有及時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未辦理審批手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
(三)未經檢疫,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壹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二、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壹)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壹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七十五條 飼養動物,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