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十三條第壹款和第二十條第壹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
(二)第十四條第壹款中的“衛生”修改為“健康”。二、對《拉薩市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壹條中的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壹、七十壹
(二)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不得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按程序報批後,按照新確定的規劃條件執行。”
(三)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第四十二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五)刪除第五十五條中的“並將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告知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六)將第七十六條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三、對《拉薩拉魯濕地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五條第壹款中的“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和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農牧業”修改為“農業和農村”,“林業和草原”,“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二)第十二條第壹款中的“環境保護、漁業”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和農村”。
(三)第十五條第(二)項中的“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四、對《拉薩市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中的“廣播電視(電影)”修改為“廣播電視(電影)”。
(二)第三十壹條中的“工商、國稅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稅務部門”。
(三)將第三十二條中的“衛生、宗教部門、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衛生、民族、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第三十三條中的“市政市容”修改為“城市管理”。
(五)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五、對《拉薩古城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六條第二款中“發展和改革”改為“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改為“自然資源”,“民族宗教”改為“市政市容”,“城市管理”改為“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改為“林業綠化”。
(二)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部門”。
(三)第三十九條中的“文物保護行政部門”修改為“文物保護行政部門”。六、對《拉薩古村落保護條例》做出修改。
(壹)第六條第壹款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三款中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第四段發展改革改為發展改革,農牧業改為農業農村,環境保護改為生態環境,工商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土地改為自然資源,林業綠化改為林業草原。
(二)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中的“公安消防部門”修改為“消防部門”。
(三)將第十壹條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修改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八條中的“文化(文物)主管部門”修改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五)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文化(文物)部門”改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六)將第二十壹條第壹款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
(七)第二十七條中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八)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自然資源”,“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