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勞動合同到期,單位主動提出不續簽合同的,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2、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主動提出不續簽合同的,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3、勞動合同到期,單位以降低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比如降職降薪)續簽而勞動者不願續簽的,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4、勞動合同到期,單位以維持或提高原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維持或提高勞動者待遇)續簽而勞動者不願續簽的,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補償金賠償標準:
1、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壹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三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2、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3、N+1:N是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壹年,補償1個月的工資,不滿半年的,算半個月,半年以上的,算1個月。+1就是指代通知金,根據勞動法第40條企業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到期,單位主動提出不續簽合同的,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