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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7年修訂)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均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第三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計稅依據是納稅人向稅務機關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和營業稅,以及稅務機關委托或者指定的代征、代收、代扣單位繳納的稅款。第四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壹)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含郊區、縣級市)的,稅率為7%;

(二)納稅人所在地在縣、鎮(建制鎮)的,稅率為5%;

(三)納稅人不在市區、縣城、縣城的,稅率為1%。

對少數需要照顧的郊區、鎮的鄉、村,適用稅率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第五條納稅人按規定在異地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按照納稅地點適用的稅率就地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代征人代收代繳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應當按照代征人所在地適用的稅率就地代收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第六條在城鄉集市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納稅人,按照集市所在地適用的稅率就地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第七條代征代繳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受托人,必須按照規定代征代繳城市維護建設稅;如有違規和稅款流失,受托人應負責補繳稅款,並追究直接納稅義務人的責任。第八條納稅人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內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逾期不繳納的,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0.5%的滯納金。第九條納稅人必須如實申報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的計稅依據。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由稅務機關根據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規定,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稅務機關有權檢查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納稅人必須如實申報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隱瞞。第十壹條凡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納稅的,有權檢舉、揭發。稅務機關調查處理後,可按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並為舉報人保密。第十二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稅務機關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稅務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不履行稅務機關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三條納稅人因故多繳稅款,應當自多繳稅款之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訴,經稅務機關核實後退還。超過壹年的不予受理。第十四條按照稅法和稅收管理體制的規定,減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和城市維護建設稅。用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償還貸款的,不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出口免稅產品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城鄉市場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受托方代扣代繳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除錯征外,不予免稅和退稅。第十五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征管、納稅環節、獎懲等事項。,除本細則有明文規定外,應參照消費稅、增值稅和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六條城市維護建設稅由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開支範圍,統籌安排,專款專用,不準挪用。第十七條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如果有攤派,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納稅人提價或將稅負轉嫁給消費者;如有違反,將按國家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第十八條市縣可在征收城市維護建設稅時,向稅務機關收取1%的管理費;個人收入較低的地區,提取比例可略高於1%,具體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確定。第十九條本細則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第二十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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