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第四條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省、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及省、市政府的有關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第六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第二章 征繳管理第八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實行登記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登記工作。第九條 繳費單位必須於每月1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地方稅務機關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數額進行核定,並開具征收繳款書。
繳費單位因自然災害、重大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按期辦理申報手續的,可以延期辦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後,及時辦理。第十條 根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確定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後,企業事業單位和職工即為社會保險費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職工除外。第十壹條 繳費單位必須於每月1日至15日,以貨幣形式全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的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屬地征收原則。但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外省在我省和省內跨省轄市臨時施工的建築施工企業及其職工,向企業工商登記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省內跨省轄市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在工資核算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企業,向省地方稅務機關沈陽直屬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四)駐沈陽市的省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向省地方稅務機關沈陽直屬機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第十三條 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存放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範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社會保險費不計征稅、費。社會保險費在所得稅稅前列支。第十四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於每月20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本月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帳戶。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十五條 地方稅務機關有權對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
地方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應當與稅務檢查同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