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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育林基金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充分發揮基金使用效果,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外銷售自有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育林基金。第三條育林基金實行全省統壹,分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第四條育林基金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第五條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標準木材、非標準木材、外來木材、雜木桿、木棒、小松原木、小農工具、地方鋸材、成品木制品、半成品、木片、木炭用木材、人造板、造紙、食用菌及其他產品。第六條育林基金按照下列標準征收:

(壹)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采伐林木,按木材銷售收入的21%征收;

(二)集體林、合資林、股份合作林、私有林的采伐,按木材銷售收入的15%征收。第七條林業生產單位直接使用自有木材或者用於加工而不銷售的,按照當地同類木材平均銷售價格和實際消耗的木材量以及規定的標準征收。第八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路邊、河邊、村、屋自制木材免征育林基金;對中幼林進行透明撫育所產生的原條、小桿,免征育林基金。第九條育林基金在首次出售木材時征收。育林基金有遺漏的,應當補足。

育林基金按月征收,按季繳納。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拖欠或擅自減少、貪汙、挪用或轉移育林基金。第十條下列資金收入納入育林基金管理:

(壹)依法查處的非法采伐和非法運輸木材及木制品的價格變動和補償情況;

(二)有償使用育林基金回收的本金和投資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其他應計入育林基金收入的資金。第十壹條育林基金按征收來源分為國有育林基金和農村育林基金,並按下列比例分級管理:

(壹)國有森林育林基金按征收總額的30%上繳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15%上繳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留40%;

(二)鄉村森林育林基金上繳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10%,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10%,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80%(其中30%返還給集體、聯營、股份合作和民營林場)。第十二條育林基金主要用於育林支出:

(壹)種子園、母樹林管理和其他種苗繁育;

(二)整地、育苗、植苗、補植、幼林撫育及其他更新造林;

(3)森林撫育;

(4)低產林改造;

(五)封山育林、病蟲害防治、護林防火等森林管護;

(六)建設林道、護林基礎設施和購置護林設備;

(七)造林規劃設計、檢查驗收和二類森林資源調查補助;

(八)造林科技推廣費、技術培訓費、林業宣傳教育費;

(九)征收育林基金管理費和代征手續費。第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籌規劃、保證重點、優惠扶持、註重效益的原則分配和使用育林基金。商品林開發和林業資源綜合開發的育林基金可以有償使用,限期收回;對不能實現直接經濟效益但註重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的生態公益林支出,可以無償使用。第十四條育林基金實行統壹管理,納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財務收支計劃和決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生產單位應當編制育林基金預算。年初根據年度木材采伐計劃、銷售計劃和造林生產計劃,編制育林基金收支預算,年末及時、完整、準確地編制育林基金決算。第十五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調劑使用的育林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按照國家規定經稅務部門批準不征收營業稅。

育林基金應當專款專用,結余結轉使用,不得用於平衡地方財政預算。第十六條林業生產單位留用或返還的育林基金,應嚴格按照《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等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和育林基金的使用進行管理,設立專門賬戶單獨核算,不得用於非生產性項目。第十七條征收育林基金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專用票據。專用票據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發放和管理,征收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專用票據的收繳、發放和存根回收登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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