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9號)第二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十三條所稱臨時占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調查需要,在兩年內臨時使用耕地。”
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汙染、取土、采礦塌陷等造成耕地破壞的。,造成破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參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臨時占用耕地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的,已繳納的稅款不予退還。”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耕地占用稅管理規定(試行)〉的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第2號):“第二十條納稅人臨時占用應稅土地,應當按照《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臨時占用應稅土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應稅土地。壹般不超過2年,不建永久性建築。
第二十壹條應稅土地因汙染、取土、采礦塌陷等原因受到破壞的。,造成破壞的單位或個人應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原狀的,已繳納的稅款不予退還。
......
第五十六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