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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幹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應申報住房租金收入。

第壹條為落實全面從嚴治黨要求,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幹部遵守紀律和規矩、廉潔從政,根據我國黨章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包括:

(壹)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CPPCC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民主黨派機關中的縣處級以上幹部(含非領導幹部,下同);

(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的縣處級以上幹部,不計入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民團體、事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和內部管理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相當於縣處級以上);

(三)中央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和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市(地、州、盟)管理的國有企業領導班子成員。

本規定適用於上述範圍內已從現任工作崗位退休且尚未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

第三條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事項:婚姻、配偶、子女出境、就業等。

(1)我的婚姻狀況;

(二)本人持普通護照,因個人原因出國;

(三)本人持有往來香港、澳門通行證,持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因個人原因往來香港、澳門和臺灣省;

(四)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的情況;

(五)子女與港澳臺省居民結婚的情況;

(6)配偶、子女已移居國(境)外的情況,或者在國(境)外工作、生活1年以上未移居國(境)外的情況;

(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從業情況,包括在私營企業中擔任高級職務的從業情況,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設立的代表機構中外方委派和聘任高級職務的情況,以及在國(境)外的從業和任職情況;

(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本規定所稱子女包括領導幹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規定所稱移居國(境)外,是指在國(境)外取得外國國籍或永久居留資格和長期居留許可。

第四條領導幹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壹)本人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和補貼;

(二)講學、寫作、咨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收入;

(3)本人、配偶及與* * *共同居住的子女為業主或* * *為業主的房產、車庫、車位、儲藏室等信息。有單獨的房產所有權證(已登記的房產面積以房產所有權證為準,未登記的房產面積以已備案的房屋買賣合同為準);

(四)本人、配偶、同住子女* * *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資保險等;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經商辦企業的信息,包括投資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並在國(境)外註冊公司或投資入股;

(六)本人、配偶、同住子女* * *在國(境)外的存款和投資情況。

本規定所稱“* * *共同生活子女”,是指領導幹部的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規定所稱股票,是指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和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發行、交易或者轉讓的股票。所謂“基金”是指在中國境內公開發行的基金和私募基金。所謂“投資型保險”,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資雙重功能的保險產品,包括壽險投資型保險和財險投資型保險。

第五條領導幹部應當在每年6月65438+10月31前,就上壹年度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事項進行集中報告,並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自覺接受監督。

不屬於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的人員,擬提拔為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的人員,或者擬納入第二條所列範圍的後備幹部人選,擬提拔或者納入時應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本規定第二條所列人員辭去公職的,應當在申請辭職的同時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六條年度集中報告後,領導幹部應當在事後30日內報告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上報的,應當在特殊原因消除後及時補報,並說明原因。

第七條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幹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壹)中央管理的領導幹部向中央組織部匯報工作,匯報材料由領導幹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閱簽,由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審核。

(二)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向本單位組織(人事)部門報告;不屬於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幹部,應當向上壹級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閱簽後,由領導幹部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移交。

因工作變動導致領導幹部的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將該領導幹部的全部報告材料移送新的受理機構。

第八條領導幹部在執行本規定時,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要求組織(人事)部門受理舉報。受理舉報的組織(人事)部門要認真研究,及時回復。

第九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每年對領導幹部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進行匯總綜合,報同級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和上壹級黨委(黨組)。

第十條組織(人事)部門在幹部監督和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幹部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資料。

巡視工作期間,巡視機構根據工作需要,經巡視工作領導小組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領導幹部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涉案領導幹部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材料。

第十壹條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對領導幹部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檢查。檢查方式包括隨機檢查和重點檢查。

隨機抽查每年進行壹次,抽查率為10%。

主要審計目標包括:

(壹)擬促銷是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內的調查對象;

(二)列入本規定第二條所列範圍的後備幹部候選人;

(三)擬進壹步使用的人選;

(四)因個人舉報事項需要進行核查的;

(五)其他需要檢查的。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巡視機構、檢察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可以在按照第十條規定履行審批程序後,委托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對領導幹部報告的個人有關事項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審計發現領導幹部家庭財產明顯超過正常收入的,應當要求其說明,必要時核實其財產來源的合法性。

第十三條領導幹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紀律處分。

(壹)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告的;

(二)漏報、少報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審計發現有其他違規違紀行為的。

第十四條黨委(領導班子)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將審計結果作為衡量領導幹部是否忠誠、清正、廉潔的重要參考,運用到幹部選拔任用、管理監督工作中。對未經考察就提拔使用或者對考察中發現的問題不按規定處理的,追究黨委(黨組)、組織(人事)部門及其有關領導成員的責任。

第十五條中央組織部和地方黨委組織部牽頭建立領導幹部有關事項報告、核對和聯系工作機制,並負責組織實施和協調。審計聯絡機制成員包括司法、檢察、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人民銀行、稅務、工商、金融監管等單位。各成員單位承擔相關信息查詢責任,並在規定時間內如實向組織部門提供查詢結果。

第十六條組織(人事)部門和審計聯絡機制成員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和保密紀律,指定專人妥善保管領導幹部個人報告及匯總、綜合、審計等材料。對違反工作紀律、保密紀律,或在審計工作中敷衍塞責、營私舞弊的,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七條組織(人事)部門應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報中央組織部批準後執行。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規定自2017年2月8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領導幹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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