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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尾礦資源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尾礦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提高綜合回收利用水平,保證礦產資源永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洛陽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采礦、選礦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尾礦資源是指在現有技術經濟條件下對礦產資源經過采選選出其部分有用組分後,暫時不能再分選回收的,但仍含有壹定量有用組分的選礦生產排泄物,以及在采礦過程中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資源和含有壹定量有用組分的矸石、廢石。第三條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尾礦資源保護和綜合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尾礦產資源保護和綜合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做好尾礦資源保護和綜合開發利用工作。第四條 尾礦資源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尾礦資源的義務。

在保護和開發利用尾礦資源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第五條 采礦權人和其他進行選礦活動的企業、個人,應建設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尾礦庫或其他存放場所的,用於存放尾礦資源,防止損失,浪費。

未按國家規定標準建設尾礦庫或其他存放場所的,不得進行選礦作業。第六條 采礦權人及其他進行選礦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應制定具體的尾礦資源保護措施,加強對尾礦資源的監控管理,定期進行統計、分析。每年1月31日前應將上年度尾礦資源數量和其中有用組分的含量等有關資料報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

中型及其以上企業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小型及其以下企業和個人報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第七條 采礦權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需改變尾礦資源用途的,應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權限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尾礦庫閉庫,應采取相應措施保護尾礦資源不受損失。第八條 鼓勵采礦權人、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尾礦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利用,並按有關規定減繳、免繳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第九條 開發利用尾礦資源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采礦權,辦理登記。

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二次開發利用本礦區範圍內尾礦資源的,不再辦理登記。采礦權人在礦山閉坑後,可保留尾礦資源的二次開發利用權,但不得超過3年。

專門從事選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或出售尾礦資源的,應當辦理采礦許可證,並按國家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第十條 綜合開發利用尾礦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編制開發利用方案,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市、縣(市、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壹)未按規定要求將尾礦資源存放到尾礦庫或其他固定存放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違規排放尾礦資源中有用組分含量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二)拒報、虛報、瞞報有關尾礦資源資料,拒絕接受對尾礦資源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采挖、出售尾礦資源的,責令改正,可處以采挖、出售尾礦資源中有用組分含量價值2倍以下的罰款;

(四)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尾礦資源用途的,責令改正,可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三條 地質礦產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財物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舉報,應於60日之內查處完畢,並向舉報人反饋情況,經查實作出行政處罰的,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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