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於律師事務所從業人員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第三條 合夥人律師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憑合法有效憑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和有關規定扣除費用;對確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憑據而實際發生與業務有關的費用,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後,可再按下列標準扣除費用:
1、個人年營業收入不超過50萬元的部分,按8%扣除;
2、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6%扣除;
3、個人年營業收入超過100萬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不執行查賬征收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前款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執行。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個人發生的其他費用和列支標準,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1997]43號)等文件的規定執行。
擴展資料:
《個體工商戶個人所得稅計稅辦法》第七條
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以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從事生產經營以及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取得的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項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銷售貨物收入、提供勞務收入、轉讓財產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贈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個體工商戶資產溢余收入、逾期壹年以上的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後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