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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管理的重項目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壹章 總 則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維護港口的安全與經營秩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港口規劃、建設、維護、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壹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

港口可以由壹個或者多個港區組成。

第四條 國務院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並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經營港口,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港口的管理,按照國務院關於港口管理體制的規定確定。

依照前款確定的港口管理體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壹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壹個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確定的對港口具體實施行政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章 港口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港口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要求以及國防建設的需要編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城鎮體系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江河流域規劃、防洪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和其他運輸方式發展規劃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協調。

編制港口規劃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港口規劃包括港口布局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

港口布局規劃,是指港口的分布規劃,包括全國港口布局規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

港口總體規劃,是指壹個港口在壹定時期的具體規劃,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陸域範圍、港區劃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質和功能、水域和陸域使用、港口設施建設岸線使用、建設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設序列等內容。

港口總體規劃應當符合港口布局規劃。

第九條 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港口布局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組織編制,並送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滿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見的,該港口布局規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認為不符合全國港口布局規劃的,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修改意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報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 港口總體規劃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編制。

第十壹條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較大、對經濟發展影響較廣的主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後,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實施。主要港口名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確定並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確定本地區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征求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意見後批準,公布實施。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港口的總體規劃,由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編制的屬於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範圍的港口的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港口規劃的修改,按照港口規劃制定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在港口總體規劃區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是,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批準建設的項目使用港口岸線,不再另行辦理使用港口岸線的審批手續。

港口深水岸線的標準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港口建設應當符合港口規劃。不得違反港口規劃建設任何港口設施。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須經有關機關批準的港口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建設港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港口建設使用土地和水域,應當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軍事設施保護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港口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消防、檢驗檢疫和環境保護的要求,其與人口密集區和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經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建設。

第十八條 航標設施以及其他輔助性設施,應當與港口同步建設,並保證按期投入使用。

港口內有關行政管理機構辦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劃,建設費用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

第十九條 港口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設施的所有權,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用於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錨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壹條 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建設與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鐵路、公路、給排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第三章 港口經營

第二十二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書面申請取得港口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和其他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內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二十三條 取得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實施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第二十六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作業規則的規定,依法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為客戶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務。

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經營人,應當采取保證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保持良好的候船環境。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對環境的汙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公布的,不得實施。

港口經營性收費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保護港口經營活動的公平競爭。

港口經營人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三十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統計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要求港口經營人提供的統計資料,港口經營人應當如實提供。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港口經營人報送的統計資料及時上報,並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壹條 港口經營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港口經營人攤派或者違法收取費用,不得違法幹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

第四章 港口安全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港口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保障安全生產的有效措施,確保安全生產。

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保障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會公***利益的港口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體系。

第三十四條 船舶進出港口,應當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進出港口的時間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但是,定船舶、定航線、定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五條 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港口安全生產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旅客上下集中、貨物裝卸量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碼頭進行重點巡查;檢查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被檢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港口安全生產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

不得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因工程建設等確需進行的,必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報經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禁止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以及違反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十八條 建設橋梁、水底隧道、水電站等可能影響港口水文條件變化的工程項目,負責審批該項目的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港口須經引航的船舶,應當向引航機構申請引航。引航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遇有旅客滯留、貨物積壓阻塞港口的情況,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進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采取措施,進行疏港。

第四十壹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並向社會公布。

港口章程的內容應當包括對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條件、港池水深、機械設施和裝卸能力等情況的說明,以及本港口貫徹執行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二條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本法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並可查閱、復制有關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三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

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對違反港口規劃的建設項目予以批準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建設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的,或者建設的危險貨物作業場所、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與人口密集區或者港口客運設施的距離不符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碼頭或者港口裝卸設施、客運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港口經營的;

(二)未經依法許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

(三)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倉儲經營業務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港口經營人不優先安排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經營活動中實施壟斷行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壹條 港口經營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關於安全生產的規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吊銷港口經營許可證,並對其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船舶進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種植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養殖、種植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未經依法批準在港口進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動的,向港口水域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隱患;逾期不消除的,強制消除,因此發生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處罰的,依照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等不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法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違法批準建設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場所或者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專用場所,或者違法批準船舶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違法批準在港口內進行危險貨物的裝卸、過駁作業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給予港口經營許可或者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的;

(三)發現取得經營許可的港口經營人、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再具備法定許可條件而不及時吊銷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對違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行為,未經依法許可從事港口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行為,不遵守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危及港口作業安全的行為,以及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第五十七條 行政機關違法幹預港口經營人的經營自主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向港口經營人攤派財物或者違法收取費用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對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開放的港口,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同意後,報國務院批準。

第五十九條 漁業港口的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前款所稱漁業港口,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的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船專用的錨地。

第六十條 軍事港口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六十壹條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實施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不得兼營本法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

釋義 本條是關於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規定。

壹、港口理貨業務,就是指在港口從事貨物清點、查明貨物的數量和表面情況等,並出具書面證明的壹種業務。理貨具有較強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經營人應當對其出具的證明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理貨證明往往也成為海關部門、保險公司、司法機關等經查驗貨物打擊走私,依法征稅,提供理賠,審理案件的壹種重要文件和依據。理貨絕不應僅僅理解為是壹種簡單的點數。它是獨立於港口業務之外的壹種傳統業務。過去所說的理貨多指船方理貨,即僅受船公司的委托,代表船公司進行理貨。從未來發展趨勢看,理貨不應僅限於接受船方委托,為船方提供理貨服務,而應當將貨方理貨也納入其中有,即也可以收貨方的委托為其提供理貨業務。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理貨的公正性和客觀性。但是在同壹單貨物中,經營人不得既代表船方,又代表貨方,防止出現不公,偏袒任何壹方。

之所以將理貨業務納入港口法加以調整,主要是考慮歷史上理貨業務就屬於港口業務的壹部分,多由港口經營人負責經營。同時,理貨的地點也往往在港口的範圍。但是,應當指出港口理貨業務不是港口業務的組成部分,它與港口業務的管理制度不完全相同,絕不能將二者混為壹談。

二、港口法對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規定主要包括兩項內容:

1、明確了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許可制度、許可原則和理貨業務管理的具體辦法的授權。

(1)規定了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許可制度。經營港口理貨業務的許可,就是指理貨業務經營人從事理貨業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政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合格的,方可從事理貨業務。否則,未經審查合格,不得進行港口理貨。港口法的具體規定是:經營港口理貨業務,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許可。這是港口法就理貨業務規定的壹項市場準入制度,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必須嚴格遵守。

需要指出的是,這裏沒有明確港口理貨經營人應當向哪個政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而是僅規定按照規定。其實所謂的規定就是指港口法授權的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港口理貨業務辦法。該辦法中授權的理貨業務主管部門,就是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提出申請的部門。

港口法設立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制度,主要考慮:壹是理貨業務的特點決定了國家必須對經營人實施嚴格的管理。如前所述,理貨業務經營人是壹個依靠信用向船公司和貨主提供服務的企業,其出具的書面文件是否真實、可靠,對政府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的決策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設立這道門檻可以最大限度地將那些經營條件差、社會信用程度低的經營人排除在外,為企業提供壹種安全的服務環境。二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轉發交通部等部門《關於深化中央直屬和雙重領導港口管理體制改革的意見》精神,港口理貨業務要從港口業務中獨立出來,形成壹種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經營實體。在未來幾年內,每個港口要選擇兩家理貨企業進行改革試點,允許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之間開展充分的競爭。據此,必須對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實行數量限制,避免因理貨業務放開後出現壹哄而起的現象發生,維護正常的理貨經營秩序。

(2)規定了經營許可的原則。經營許可原則,就是指港口理貨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手續時所應當遵守的基本準則。港口法規定,實施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這是法律對港口理貨業務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壹項法定義務,是確保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清明廉潔的重要舉措,也是維護理貨業務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制度保障。港口理貨業務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人貫徹這壹法律要求,切實做到公開、公正、公平。不得暗箱操作、以權謀私,損害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3)規定了理貨業務管理具體辦法的制定機關。2001年國家關於港口改革的文件下發後,我國的港口理貨業務管理尚處在壹個改革試點階段,有壹些管理制度不定期需要不斷進行探索、完善、總結,難以將其全部上升到法律層次,比如港口理貨業務經營許可的條件、許可的行政管理層次、許可的具體程序等等,都還需要壹個過程。為此,為了給今後的港口理貨改革留有空間,制定出更加完善、可行的管理制度,港口法有必要就港口理貨業務的具體管理辦法,授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2、明確了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理貨原則和業務限制。

(1)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理貨原則。簡單地說,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理貨原則就是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理貨行為準則。港口法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應當公正、準確地辦理理貨業務。根據這壹原則,港口理貨業務人辦理理貨業務時必須做到客觀、公正、準確,對理貨中現出的貨差貨損等各種情況要如實記錄,不得人為誇大或者縮小有關情況;要如實地根據理貨結果出具理貨報告,反映真實情況,不得弄虛作假。這是法律賦予經營人的壹項義務,是維護船公司和貨主合法權益的重要保證,經營人必須如實履行好這項義務。

(2)業務限制。港口法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不得兼營本法規定的貨物裝卸經營業務和倉儲經營業務。根據這壹規定,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的經營業務將受到相應的限制,即不得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法律作出這樣規定,其主要考慮就是防止理貨業務經營人因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而影響理貨的公正性和客觀性,損害船公司和貨主的利益。這是壹項強制性規定,絕對禁止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違反。當然,法律規定的是不得兼營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並沒有禁止單獨經營這兩項業務。言外之意,港口理貨業務經營人只要將理貨業務與貨物裝卸和倉儲業務分開,獨立分業經營,單獨核算,分負盈虧,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港口法所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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