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民辦學校適用 公司法 壹是,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 法規 的規定處理,其中既包括《公司法》第166條關於公司的稅後利潤的分配的規定,也包括《會計法》《企業所得稅法》等法律法規有關企業財務、會計、稅務處理的規定。 二是,營利性民辦學校終止時,清償各項 債務 後的剩余財產的分配,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即《公司法》第186條第二款關於“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 清算 費用、職工的 工資 、 社會保險 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 公司債務 後的剩余財產, 有限責任公司 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 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規定。 二、營利性民辦學校屬於營利法人 作為“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的民事基本法律,《 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實施)將民事主體區分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這三大類;在此基礎上,《民法典》又將作為民事主體的法人進壹步細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這三大類。 由於《民辦教育促進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了“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第19條第壹款規定了“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第19條第三款規定了“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和第19條第四款關於“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後,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因此,我理解,《民辦教育促進法》是將營利性民辦學校界定為營利性的法人的;從而,營利性民辦學校應當屬於《民法典》第76條第壹款所說的營利法人,即“以取得利潤並分配給股東等出資人為目的成立的法人”。 因此,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民法典》的上述規定,得出“營利性民辦學校屬於營利法人”這樣的結論,應當不成問題。 三、目前,營利性民辦學校只能采取公司制企業法人的形式, 並非《民辦教育促進法》的直接規定,而是工商總局的要求 不過,根據《民法典》第76條第二款的規定,營利法人既包括公司制企業法人(即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又包括非公司制企業法人,還包括由《民法典》以“等”字兜底的“其他營利法人”——只不過,現階段尚未出現不屬於企業法人的其他營利法人的實例罷了。 這類學校在建立初期可以設立盈利性學校和非營利性學校,但不可以設立相關的盈利性義務學校。在辦學過程中,也應按照我國的民辦教育促進辦法,進行相應的管理和教學工作,不應對這類學校進行相應的公司規章制度的執行來管理這類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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