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納金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和懲罰性的特點。
對滯納金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大體包括以下幾種:
1、損害賠償說。稅收債務是壹種公法上的金錢給付之債。當清償期屆滿時,如果納稅人不能如期履行義務,就會構成遲延履行,進而給債權人帶來損失,需要通過支付違約金或賠償損失等方式加以彌補;
2、行政處罰說。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於納稅人未及時繳納稅款的壹種經濟制裁措施。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滯納金具有懲罰性,滯納金即罰款;
3、行政秩序罰說。滯納金是對納稅人過去違反稅法義務行為的制裁;
4、損害賠償兼行政執行罰說。滯納金主要是壹種遲延履行的損害賠償,但同時也兼有行政執行罰的性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第五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