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
1、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2、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3、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稅務機關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4、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
有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分稅種滯納金加收規定
(壹) 營業稅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從期限屆滿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二) 城市維護建設稅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計稅依據為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營業稅、增值稅、消費稅(以下簡稱“三稅”)稅額,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三稅”實際繳納的同時。納稅人在繳納"三稅"的同時未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從規定的"三稅"繳納期限之次日起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 “三稅”,在補繳“三稅”的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不加收滯納金。
(三)企業所得稅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預繳或者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從規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四)個人所得稅
1、扣繳義務人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從規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2、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預繳或者繳納稅款的,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五)房產稅、土地使用稅
1、分期繳納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繳納,每期繳納的稅款應按全年稅款平均到各期均衡繳納。
納稅人未按上述規定的期限或金額申報繳納的,其滯納金從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
2、對從事房屋出租的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房產稅的,如果承租人在主管地稅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找不到出租人,視同出租人不在本地,由承租人承擔房產稅的納稅義務。如果承租人未按主管地稅機關規定的期限申報繳納房產稅的,應從規定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六)印花稅
1、實行匯總繳納或核定征收印花稅的納稅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印花稅的,從規定的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2、對未實行匯總繳納或核定征收印花稅的納稅人,應從書立或領受應稅憑證的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1)新辦企業的賬簿已啟用但未交印花稅的,從啟用賬簿的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2)納稅人在經營過程中增資未交印花稅,從增資的納稅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七)車船稅
1、在購買機動車強制保險的同時未按規定繳納車船稅的納稅人,從購買交強險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
2、停駛未購買和不購買機動車強制保險的車船稅的納稅人,自年度終了後的第16日起加收滯納金。
3、新購置(包括未使用)的車、船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次月16日起加收滯納金;非新購置(包括停駛)的車、船,自年度終了後的第16日起加收滯納金。
(九)土地增值稅
根據財稅[2006]21號文件規定,對未按預征規定的期限預繳稅款的,應根據《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從規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加收滯納金。土地增值稅清算稅款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期限的最後壹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壹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