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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固體廢物管理,改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市區和城鎮範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包括常住居民和暫住居民),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第三條南京市市容管理局是征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主管部門,其下屬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費辦公室具體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管理。

財政、物價、建設、市政公用、房產、勞動、稅務、民政、總工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壹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專項用於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的有關規定,並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第二章收費管理第六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定額收費和計量收費相結合的方式。個人以戶為單位征收,單位可根據在崗職工人數、垃圾產生量或經營面積征收。具體標準由物價部門制定。

制定和調整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標準,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第七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備水廠)、稅務等具有社會服務或公共管理職能的單位代征。第八條市容部門委托代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應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書面委托協議,並按照協議約定的標準繳納相關費用。第九條下列對象可以按照征收和返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方式征收:

(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總工會認定的特困戶。

非營利性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免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第十條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市容局會同有關單位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壹條單位需要環衛企業提供清掃、保潔、收集生活垃圾並運送到指定地點等服務的,除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外,還應當繳納服務費,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城市主次幹道、街道、廣場等公共區域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費用由政府承擔。第三章監督和保障第十三條依照本辦法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足額上繳財政,不得隱瞞、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第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非稅收入征收管理的要求,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第十五條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十六條價格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的監管,依法查處亂收費行為。第十七條市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確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足額征收和規範使用:

(壹)改進征收方式,方便群眾繳費;

(二)加強征收體系建設,規範服務要求;

(三)指導受委托單位做好代收代繳工作,不得隨意或重復收取費用;

(四)依法、合理使用資金;

(五)督促環衛服務單位做好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轉、運輸和處置工作。第十八條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和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保持城市環境整潔:

(壹)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範,在規定時間內及時清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及時收集和運輸城市生活垃圾到指定的處置場所;

(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後,應當及時清掃、清理和重置;

(四)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章處罰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繳納,並可按日加收3‰的罰款;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可處以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3倍以下、不超過500元的罰款。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壹)無規定證件收費的;

(二)擅自改變收費範圍和標準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處理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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