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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信訪規定

第壹條 為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活動的正常秩序,改進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書信、走訪等形式,向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反映情況,表達意願,並由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處理的活動。第三條 信訪工作是國家行政機關的職責。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應當重視信訪工作,明確分管領導人,設立信訪辦事機構,並為信訪工作提供必要的業務設施和工作條件。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參與處理重要信訪事項。第四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信訪人進行壓制和打擊報復。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設立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工作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第六條 信訪工作機構是代表本機關受理信訪的專門機構,負責受理、接待信訪人的來信、來訪,並按規定轉辦、交辦和承辦有關信訪事項。第七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有提出建議、應急處置、作必要的取證、參加有關會議、閱讀有關文件的權利。第八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活動中應當遵守信訪工作人員守則。第九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二)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三)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反映問題、提出要求;

(四)依照規定程序向有關國家行政機關催促處理、要求答復和復查信訪事項。

信訪人在行使信訪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十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

(三)走訪應當到國家行政機關設立的來訪接待室,並遵守信訪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公***財產;

(四)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的處理意見。第十壹條 禁止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的下列行為:

(壹)在接待處理完畢後滯留不走、占據辦公場所,妨礙公務,在來訪中尋釁滋事,威脅、要挾、侮辱、毆打或者跟蹤、糾纏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人和信訪工作人員;

(二)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舍棄在接待單位;

(四)張貼大小字報,散發傳單,呼喊口號,告地狀,靜坐示威,發表煽動性言論,挑動或者串聯聚眾鬧事,沖擊機關、會場,攔截車輛,阻塞交通。

違反上述規定或者有其他擾亂信訪秩序的行為,經教育無效的,由信訪人所在單位或者地區帶回,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對滯留不走、妨礙公務,造成不良影響的,由公安機關會同信訪機關和單位保衛人員強行帶離;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通過書信反映問題,提倡簽署真實姓名。控告、檢舉、告訴、申訴信應當寫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基本事實和投訴要求。第十三條 通過走訪反映問題,除重要的情況和建議或者緊急問題外,應當先向責任歸屬單位反映。第十四條 反映群體意願的走訪,應當推選二至五名代表。

對未按上述規定推選代表反映群體意願的集體來訪,接待單位應當告知來訪人推選代表反映問題,其余人員返回。來訪人拒絕推選代表並滯留在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接待場所的,接待單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門或者責任歸屬單位負責人到場,將來訪人帶回。第十五條 發現下列情況,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給予處理:

(壹)精神病人到來訪接待場所糾纏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接回,其住所地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有肇事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二)來訪人患傳染病的,接待單位應當會同衛生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三)已經接待處理完畢仍長期無理纏訪,滯留不走,嚴重妨礙公務,經說服教育無效的,由接待來訪的當地公安部門協助收容或遣送。第十六條 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壹)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和建議;

(二)對國家行政機關通過的決議、決定以及制定的規章和政策的建議和意見;

(三)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方面的詢問;

(四)對國家行政機關提出的申訴和要求;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控告和檢舉;

(六)屬於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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