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科學技術、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審計、金融、物價等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做好技術市場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技術市場發展規劃可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發展技術市場的資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籌集的辦法解決。第六條 對在技術市場管理和技術貿易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機關第七條 自治區科學技術委員會主管全區技術市場工作。
盟市、旗縣科學技術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工作。第八條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
(二)審批和監督管理技術貿易機構,核發《技術貿易證書》,並對《技術貿易證書》實行年度檢查;
(三)辦理技術合同認定登記;
(四)組織、協調、監督技術貿易活動;
(五)負責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六)培訓技術市場管理和經營人員;
(七)審查技術商品廣告;
(八)對從事技術貿易做出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九)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違法行為。第九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對技術貿易機構及其他專門技術貿易活動場所的登記,核發《企業法人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二)會同技術市場主管機關依法監督、檢查技術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處技術貿易活動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第十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第十壹條 技術市場主管機關設技術市場檢查員。技術市場檢查員憑《技術市場檢查證》對技術市場進行檢查、監督。第三章 技術貿易機構第十二條 技術貿易機構是指以促進技術成果商品化為目的,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
具備法人資格的技術貿易機構為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在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科技社會團體內部設置的從事技術貿易的非法人機構為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第十三條 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組織機構;
(二)有符合國家科技政策的業務方向和範圍;
(三)有必要的技術設施;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30%;
(五)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資金。
非獨立的技術貿易機構,必須有其所在法人單位提供的經濟擔保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的證明。第十四條 建立國有和集體技術貿易機構,經其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同級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審查批準;建立私營和個體技術貿易機構,由創辦人提出申請,報當地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審查批準。
技術貿易機構經審查批準,由審批機關發給《技術貿易證書》。第十五條 技術貿易機構憑《技術貿易證書》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機構合並、分立、撤銷及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十七條 技術貿易機構應當接受技術市場主管機關及有關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第十八條 技術貿易機構負責人及其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經過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培訓、考核。第四章 技術貿易活動第十九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以通過舉辦技術交易會、招標會、洽談會、展示會、信息發展布、科技集市、常設技術市場、技術入股、技術承包、組織科研生產聯合體等多種形式進行。
舉辦技術交易會、技術成果展示會、技術交易洽談會或者冠以其他名稱的技術交易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