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大畜:牛、馬、駱駝;
(二)小畜:綿羊、山羊。第四條 牧業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每年繳納壹次牧業稅。第五條 下列牲畜免征牧業稅:
(壹)當年仔畜;
(二)良種公畜(畜牧部門認定的);
(三)耕役畜(包括乘馬);
(四)配種站的種畜和科研單位專門用作科學試驗的牲畜;
(五)殘疾人飼養的牲畜;
(六)牧區學校勤工儉學飼養的牲畜。第六條 牧業稅按應稅牲畜定額征收,實行下列統壹的稅額:
(壹)每頭大畜每年的稅額為:牛15元、馬10元、駱駝2元;
(二)每只小畜每年的稅額為:山羊3.50元、綿羊3元。第七條 牧業稅每年以6月末牧業普查數字作為計稅依據。第八條 牧業稅由旗縣或者蘇木鄉鎮地方稅務機關在牲畜出售季節征收。第九條 牧業稅壹律征收貨幣。第十條 牲畜因遭受自然災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蘇木鄉鎮地方稅務機關審查,報旗縣地方稅務機關和財政部門批準,按下列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壹)牲畜死亡5%以上、10%以下的,減征稅額40%;
(二)牲畜死亡超過10%、20%以下的,減征稅額70%;
(三)牲畜死亡超過20%的免稅。
牲畜死亡比例為當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數占上年牧業年度實有牲畜數的比例。第十壹條 納稅人應當向地方稅務機關如實申報牲畜數字和死亡損失情況。第十二條 生產、生活有困難的農牧民,可以提出申請,經蘇木鄉鎮地方稅務機關審查,報旗縣地方稅務機關批準,適當給予社會減免照顧。社會減免的總體比例,控制在當地應征稅額5%以內,最高不超過8%。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機關從牧業稅實征稅額中,提取不高於5%的征收經費,用於征收業務費支出。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第十五條 牧業稅的征收管理,參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8日自治
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牧業稅征收辦法》(內政發[1989]12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