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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決定(2016)

第十二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公示制度。收費單位應當到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履行公示手續。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 2.第十三條修改為:“收費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將年度收費情況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對收費情況進行統計,並於每年5月1日前上報上壹級行政主管部門”。三。第十四條修改為:“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監督電話等內容,接受社會監督”。四、第十六條修改為:“收費單位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廳統壹印制的財政票據實施收費行為;不使用的,收費對象有權拒絕繳費。“五、刪除第十七條。6.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實行動態管理”。七、刪除第二十條。八、將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違法行為:

(壹)未執行收費公示制度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的;

(三)擴大收費範圍、超出收費時限、增加收費頻次的;

(4)應提供特定服務的收費,只收費不服務;

(五)不按文件規定實施收費,超越權限設置收費項目的;

(六)繼續收取國家和自治區已經明令取消的費用的;

(七)利用管理權限和行業壟斷地位變相收費;

(八)國家行政機關公務由無償改為有償的;

(九)其他非法收費”。九。第二十六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限期退回;不能退還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沒收財政,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十、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Xi。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追繳的資金繳入同級財政,並處1000元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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