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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公***利益需要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範圍內建設活動涉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重大或者跨區域等建設活動涉及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設活動涉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第四條 市住房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對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設立的房屋征收辦公室(以下統稱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門負責對縣(市)區、大榭開發區、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第五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

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在受委托範圍內開展房屋征收與補償等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產、城市管理、財政、稅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資金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依法公布審計結果。第二章 征收第七條 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設活動實施單位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房屋征收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擬征收房屋範圍;

(二)符合公***利益具體情形的說明;

(三)征收補償資金及產權調換房屋落實情況。

縣(市)區房屋征收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將受理申請的有關情況報市房屋征收部門。第八條 市或者縣(市)區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屋征收部門的書面意見,對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情況進行核實。

建設活動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向房屋征收部門出具相關證明材料或者批準文件以及紅線圖,其中建設活動屬於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出具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材料或者批準文件;不符合的,負責核實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經審查認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根據紅線圖,組織實地查勘,結合規劃用地範圍內的房屋實際狀況,擬定房屋征收範圍報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認為符合公***利益、確需征收房屋的,應當確定房屋征收範圍,並在房屋征收範圍內予以公布。第十條 房屋征收範圍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征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以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明確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征收範圍公布之日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前款規定的暫停期限內,被征收人、承租人進行房屋析產分割、工商登記、戶口遷入和分戶、房屋裝修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不予補償。第十壹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確定相關文書送達地址、被送達人及聯系方式等,被征收人、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範圍內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布。

對未經登記建築,由房屋征收部門提請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和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未經登記建築的調查、認定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對公房管理部門直管公房和單位自管公房進行調查登記的,公房管理部門和單位自管公房所有權人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積、建築面積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關情況。

稅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納稅、戶籍、工商登記、不動產登記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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