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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加強本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浙江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寧波市節約能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築新建、改建、擴建,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建築物用能系統運行等活動以及對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發改、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科技、工商、財政、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相關工作。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各縣(市)區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市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編制,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應當對新建民用建築的節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節能科技推廣、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推廣應用、民用建築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體目標、安排和保障措施。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新技術與產品研發、節能推廣應用、宣傳培訓和表彰獎勵等。第六條 支持企業、個人、社會組織在民用建築節能中的科研創新和應用活動,對取得較大節能效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咨詢、設計、測評、審計、認證等服務。

支持和鼓勵行業協會在民用建築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編制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咨詢等方面發揮作用。第八條 逐步在民用建築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編制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咨詢等方面實行服務外包。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備條件的組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其簽訂相關的服務外包合同,明確權利義務。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民用建築節能發展狀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用建築節能技術政策,編制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新產品推廣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和使用的民用建築節能材料和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依照《浙江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管理辦法》經過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民用建築材料和產品以建築節能和新型墻體材料名義銷售使用的,應當在銷售前分別向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備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發布準予備案的建築節能和新型墻體材料名單。第十壹條 發改、經濟等投資主管部門對下列民用建築項目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準時,應當會同項目所在地的市或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築節能評估,並依據國家及省合理用能標準、節能設計規範和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意見,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審查意見:

(壹)單體建築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建築項目;

(二)建築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築項目;

(三)單體建築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

對未按規定取得節能審查批準意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核準。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築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的要求,並就建築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作為規劃審查的重要依據之壹。第十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遵守有關民用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規章。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和施工招標文件及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築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並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驗收規範組織驗收。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降低民用建築節能標準,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要求的材料、產品和設備,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單位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民用建築節能設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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