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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生、伴生礦進行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產品。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鼓勵資源綜合利用的經濟政策。對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和產品在投資、信貸、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重在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列入科學技術攻關計劃,所需經費列入科學技術費用年度專項計劃。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工業廢棄物排放單位和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報表。第八條 對資源綜合利用的產品實行標準化管理。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依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組織生產。沒有上述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 實行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和產品申報認定制度。凡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認定,由自治區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第十條 涉及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其項目的立項、可行性研究、工程設計和工程建設,均應當有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無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資源綜合利用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未同時建成的,有關部門不得對建設項目組織驗收。第十壹條 在礦產資源勘探和開采中,對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生礦和伴生礦,必須統壹規劃,綜合勘探、評價、開采和利用。地質勘查部門在地質勘探報告中應有資源綜合利用章(節);礦山設計部門在確定主采礦種開采方案的同時,應提出可行的***生、伴生礦回收利用方案。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綜合利用,將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及邊角余料的綜合利用,優先列入技術改造計劃,並建立和完善綜合利用設施。第十三條 企業不具備條件對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開展綜合利用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開展綜合利用,並對利用廢棄物的單位給予裝運補助費。

排廢單位向利廢單位提供經過加工的廢棄物,排廢單位可向利廢單位收取壹定的加工費。

排廢單位應保證向利廢單位提供廢物資源。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煤電廠工程,應當建立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根據實際需要配備粉煤灰運輸系統,其投資列入工程總概算。

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優先列入企業技術改造計劃,配備除灰設施和灰渣儲運、利用設施。第十五條 距燃煤電廠、煤礦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處50公裏運距內的築路、築壩、回填等工程項目,應當摻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第十六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用工業固體廢棄物生產的新型建材產品,限制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場20公裏範圍內已建的實心粘土磚廠,必須對生產工藝限期改造,技能用粉煤灰、煤矸石。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用水標準定額和節水規劃,提高廢水綜合利用,實行循環用水和壹水多用,提高重復利用率。第十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城市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逐步實行城市垃圾分類回收和處理,加強對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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