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令[1993]第6號頒布時間:1993-12-23發文單位:財政部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統壹負責全國發票管理工作。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及使用範圍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印制。禁止私印、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發票防偽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制實行統壹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查印制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制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壹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壹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壹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以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制發票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 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發票領購簿核準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第十八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壹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三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壹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並使用稅務機關統壹監制的機外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 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二十六條 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三十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壹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壹)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二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發還。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計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壹)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對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壹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對國有金融、郵電、鐵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運輸等單位的專業發票,經國家稅務總局或者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批準,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自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和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計稅收款機,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1986年發布的《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原國家稅務局1991年發布的《關於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發票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5號成文日期:2011-02-14字體:大中小 《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2011年1月27日國家稅務總局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肖 捷
二○壹壹年二月十四日
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全國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三條 發票的基本聯次包括存根聯、發票聯、記賬聯。存根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留存備查;發票聯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為付款原始憑證;記賬聯由收款方或開票方作為記賬原始憑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發票管理情況以及納稅人經營業務需要,增減除發票聯以外的其他聯次,並確定其用途。
第四條 發票的基本內容包括:發票的名稱、發票代碼和號碼、聯次及用途、客戶名稱、開戶銀行及賬號、商品名稱或經營項目、計量單位、數量、單價、大小寫金額、開票人、開票日期、開票單位(個人)名稱(章)等。
省以上稅務機關可根據經濟活動以及發票管理需要,確定發票的具體內容。
第五條 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財務和發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納稅人,發票使用量較大或統壹發票式樣不能滿足經營活動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稅務機關申請印有本單位名稱的發票。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六條 發票準印證由國家稅務總局統壹監制,省稅務機關核發。
稅務機關應當對印制發票企業實施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取消其印制發票的資格。
第七條 全國統壹的發票防偽措施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增加本地區的發票防偽措施,並向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發票防偽專用品應當按照規定專庫保管,不得丟失。次品、廢品應當在稅務機關監督下集中銷毀。
第八條 全國統壹發票監制章是稅務機關管理發票的法定標誌,其形狀、規格、內容、印色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第九條 全國範圍內發票換版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發票換版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發票換版時,應當進行公告。
第十條 監制發票的稅務機關根據需要下達發票印制通知書,被指定的印制企業必須按照要求印制。
發票印制通知書應當載明印制發票企業名稱、用票單位名稱、發票名稱、發票代碼、種類、聯次、規格、印色、印制數量、起止號碼、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
第十壹條 印制發票企業印制完畢的成品應當按照規定驗收後專庫保管,不得丟失。廢品應當及時銷毀。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經辦人身份證明是指經辦人的居民身份證、護照或者其他能證明經辦人身份的證件。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專用章是指用票單位和個人在其開具發票時加蓋的有其名稱、稅務登記號、發票專用章字樣的印章。
發票專用章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領購發票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應當留存備查。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領購方式是指批量供應、交舊購新或者驗舊購新等方式。
第十六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領購簿的內容應當包括用票單位和個人的名稱、所屬行業、購票方式、核準購票種類、開票限額、發票名稱、領購日期、準購數量、起止號碼、違章記錄、領購人簽字(蓋章)、核發稅務機關(章)等內容。
第十七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發票使用情況是指發票領用存情況及相關開票數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在發售發票時,應當按照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工本管理費,並向購票單位和個人開具收據。發票工本費征繳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辦法》第十六條所稱書面證明是指有關業務合同、協議或者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受托代開發票的單位簽訂協議,明確代開發票的種類、對象、內容和相關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壹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稱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保證人同意為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應當填寫擔保書。擔保書內容包括:擔保對象、範圍、期限和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擔保書須經購票人、保證人和稅務機關簽字蓋章後方為有效。
第二十二條 《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是指由保證人繳納罰款或者以保證金繳納罰款。
第二十三條 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具體範圍由省稅務機關規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條 《辦法》第十九條所稱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下列情況:
(壹)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
(二)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
第二十五條 向消費者個人零售小額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務的,是否可免予逐筆開具發票,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六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壹律不準開具發票。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後,如發生銷貨退回需開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字樣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
開具發票後,如發生銷售折讓的,必須在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字樣後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具發票時,必須做到按照號碼順序填開,填寫項目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全部聯次壹次打印,內容完全壹致,並在發票聯和抵扣聯加蓋發票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壹種民族文字。
第三十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規定的使用區域是指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機關規定的區域。
第三十壹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生發票丟失情形時,應當於發現丟失當日書面報告稅務機關,並登報聲明作廢。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二條 《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發票換票證僅限於在本縣(市)範圍內使用。需要調出外縣(市)的發票查驗時,應當提請該縣(市)稅務機關調取發票。
第三十三條 用票單位和個人有權申請稅務機關對發票的真偽進行鑒別。收到申請的稅務機關應當受理並負責鑒別發票的真偽;鑒別有困難的,可以提請發票監制稅務機關協助鑒別。
在偽造、變造現場以及買賣地、存放地查獲的發票,由當地稅務機關鑒別。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處罰,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案件,應當立案查處。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稅務機關決定;罰款額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稅務所決定。
第三十五條 《辦法》第四十條所稱的公告是指,稅務機關應當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發票違法的情況。公告內容包括:納稅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經營地點、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具體情況。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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