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經濟普查條例規定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普查員的工作。
法律依據
第二十壹條 地方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統壹對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進行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頒發普查指導員證或者普查員證。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在執行經濟普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普查員負責組織指導經濟普查對象填報經濟普查表,普查指導員負責指導、檢查普查員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有權查閱法人單位、產業活動單位和個體經營戶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財務會計、統計和業務核算等相關原始資料及有關經營證件,有權要求經濟普查對象改正其經濟普查表中不確實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在經濟普查準備階段應當進行單位清查,準確界定經濟普查表的種類。
各級編制、民政、稅務、市場監管以及其他具有單位設立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負責向同級經濟普查機構提供其審批或者登記的單位資料,並***同做好單位清查工作。
縣級經濟普查機構以本地區現有基本單位名錄庫為基礎,結合有關部門提供的單位資料,按照經濟普查小區逐壹核實清查,形成經濟普查單位名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