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相關法律法規的部分內容,僅供參考。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第十六條申請發票領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購票,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或者其他相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開具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領購簿核定的種類、數量和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第十七條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外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營業地發票。
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向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根據所領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繳納不超過654.38+0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交出發票。
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出具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