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三章發票的領購
第十七條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外臨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當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營業地發票。
臨時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向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根據所領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繳納不超過654.38+0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交出發票。
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出具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