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壹)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或者制作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三)不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存發票的;
(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單位和個人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0萬元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第三十七條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65438元+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印制、偽造、變造發票,買賣發票,或者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發票管理法規,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不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壹倍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