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稅務機關作為債權人並不能真正參與企業自身的和解重組,此時讓壹個有限的債權人(稅務局)完全享有普通債權人的權利,對企業來說是不現實的,也是不利的。即使在民法中,對行為能力有限的人的權利也有限制。但對稅收債權的清償沒有任何限制,這顯然違背了破產法第壹條所述的公平清償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壹百壹十三條
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債務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壹)破產人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撫恤費用,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
(二)破產人所欠的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和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壹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本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