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損殘票和收回的稅收票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銷毀。
第四十三條。視同現金管理的稅收票證(包括未售出的稅收票證)丟失、被盜或被搶的,受損稅務機關應查明丟失稅收票證的軌跡、數量和數量,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並向上級或下級稅務機關報告;經查無法收回的稅收票證,除印花稅票外,應當及時在稅務場所和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聲明作廢。
受損單位為扣繳義務人、稅務代理人或者稅收票證印刷企業的,扣繳義務人、稅務代理人或者稅收票證印刷企業應當立即向基層稅務機關或者受委托印刷的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按照前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