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稅務機關在銀行開立的稅收代管基金賬戶為專用存款賬戶,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縣級以上直接負責稅收征收的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和稅務分局。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公開招標選定的商業銀行或因其在當地沒有分支機構而受其委托的其他商業銀行。
第三條稅務代理人資金的歸集業務和賬戶管理由不同部門負責,各相關部門應明確職責,密切配合,相互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