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作出判定,進行合理調整,並據以征稅。(1)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的購銷業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順序和確定的方法進行調整:a.按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b.按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價格所應取得的利潤水平;c.按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d.按其他合理的方法。(2)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於沒有關聯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於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進行調整。(3)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提供勞務,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入來收取和支付勞務費用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進行調整。(4)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不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費用的,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沒有關聯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進行調整。(5)企業不得列支向其關聯企業支付的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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