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機關行使撤銷權屬於行政相對人實施了(明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財產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行為。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於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收撤銷權,是指稅務機關對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濫用財產處分權而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行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它是稅收法律關系與撤銷權制度結合的產物。
稅收法律關系中的債務關系性質成為稅法借鑒撤銷權制度的理論基礎,而撤銷權制度的內容又豐富了稅法的內容。
公法之債:
稅收作為壹種公法之債,它也應具有債的壹般屬性,只能約束稅收法律關系主體,主要是稅務機關和納稅人,而不能對稅收法律關系以外的主體產生約束力。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實現的方式主要有納稅人自動繳納稅款,以及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等。
但當納稅人不自動繳納稅款,而又濫用其財產處分權使其責任財產減少時,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就失去了對象,國家稅款就有無法實現的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