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第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本規則第八條第(壹)項、第(六)項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條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定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免稅、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征稅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以及稅務機關委托的征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六)稅務機關不依法辦理或答復的:
1.不批準減稅、免稅或者出口退稅的;
2.不扣稅;
3.不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