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濟實體發生經濟糾紛,經法院判決賠償後,由法院代為負責執行並要求收款人開具發票,收款人向付款人(被執行人)開具發票。
二、法院執行涉及營業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或出售不動產的經濟糾紛,應使用地方稅務發票。地稅發票的使用範圍不應涉及增值稅應稅服務。
擴展數據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需要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指定壹方交付財物或者票證的,執行人員應當在做好被執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礎上,傳喚雙方到庭或者到指定地點,法律文書交付被執行人的財物或者票證,應當直接交付申請人簽收。
被申請人不願意親自交付的,也可以將應付的財物或者票證先交給被執行人,由被執行人移交。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以外的公民個人交出財物或者票證。
經教育仍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並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規定予以罰款,也可建議監察機關或有關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有關單位持有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向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有關單位轉交。因持票人的過失致使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毀損、滅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持票人賠償。當事人拒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財產的實際價值或者票據的實際價值裁定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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