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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行為人不能作為納稅擔保人。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第九條明確規定了納稅擔保人的條件: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不得擔任納稅擔保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納稅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範圍內提供納稅擔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1,偷稅、抗稅、騙稅、偷逃稅款,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不滿2年的;

2.因稅收違法行為被稅務機關立案,或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

3、納稅信用等級被評為C級以下;

4.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市(地)無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地)的企業;

5.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6.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系;

7.欠稅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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