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並將其全部帳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8號發布的《納稅信用評價指標和評價方式(試行)》中明確納稅信用評估時,納稅人“銀行賬戶設置數大於納稅人向稅務機關提供數”的,扣11分。
辦理材料:
(1)《納稅人存款賬戶賬號報告表》1份。
(2)賬戶、賬號開立材料復印件1份(材料需註明與原件壹致聲明並簽章)。
註意事項: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