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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關於偷稅罪的第四款: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已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壹條增加第四款,即“有第壹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受到行政處罰的,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偷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壹條第四款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納稅人偷逃稅款數額較大,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二)納稅人犯偷稅罪後,經稅務機關依法發出追繳通知書後,納稅人應當繳納全部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

(三)稅務機關對其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4)在本次偷稅前五年內未受過刑事處罰(含累犯)或兩次以上稅務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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