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前壹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