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稅務監督暫行規定》第十六條稅務監督機構在檢查和調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二)查處違法違紀行為;(三)召集和參加有關會議,列席管轄範圍內的有關會議;(四)查閱、復制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清點實物,了解其他情況;(五)暫扣、封存能夠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物品和違法所得;(六)必要時,根據當地監察機關的有關規定,協助檢查與案件調查處理直接有關的人員在金融機構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七)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八)要求被監察單位和人員提交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其他必要的資料;(九)責令被監察的單位和人員停止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10)建議主管部門暫停涉嫌嚴重違法違紀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