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非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用途並經國家批準的財政性資金。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專項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現就企業取得財政專項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壹是企業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視為非應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扣除:
(壹)企業能夠提供資金專用的資金撥付文件;
(二)撥付資金的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政府部門對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者具體的管理要求;
(三)企業應當單獨核算資金和用資金發生的支出。
二、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上述非應稅收入用於支出所發生的費用,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的資產折舊和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企業將符合本通知第壹條規定條件的收入作為非應稅收入,在五年內(60個月內)沒有支出且沒有返還給財政部門或其他政府部門的撥款,應計入第六年的應稅收入總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的財政資金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