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第四條規定,“債務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償,且有確鑿證據證明已無力清償債務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25號公告規定,企業逾期三年以上的應收款項在會計上已作為損失處理的,可以作為壞賬損失,但應說明情況,並出具專項報告。
“三年以上未收應收款項”與“三年以上未付應付款項”往往是對應的,若應收款項壹方已經按壞賬損失在賬務處理並申報稅前扣除的,對應的應付款項壹方亦應作為“營業外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