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土地、房屋所有權轉移,是指下列行為:
(壹)土地使用權轉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
(三)房屋的買賣、贈與和交換。
前款第二項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土地經營權的轉讓。
以作價出資(入股)、抵債、轉讓、獎勵等方式轉移土地、房屋權屬的,依照本法規定征收契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契稅法的公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23號+0),關於土地、房屋權屬轉移,
(壹)征收契稅的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權,具體是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
(二)下列情況下,土地、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承辦人應當依法繳納契稅:
1.房產份額因* * * *發生變化;
2.因* * * *而增加或減少;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監察機關的監察文書,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