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繳話費送手機應該視同銷售行為繳納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的,視同銷售貨物;第十六條又規定,納稅人有價格明顯偏低無正當理由或者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的情形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壹)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即成本×(1成本利潤率)確定。
同時,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增值稅若幹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3〕154號)又明確,納稅人因銷售價格明顯偏低或無銷售價格等原因,按規定需組成計稅價格確定銷售額的,其組價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為10%。
因此,對無償向客戶贈送手機等業務,應按實際購入成本加上10%的成本利潤組成計稅價格後,征收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