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國發[1993]21號);
二十三、印章簽發機關應規範和加強印章簽發管理,嚴格辦理手續和審批程序。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制單位刻制印章。
24.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因撤銷、更名或者更換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時,應當及時送交印章簽發機關封存或者銷毀,或者按照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的規定處理。
二十五、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必須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強印章管理,嚴格審批程序。未經單位領導批準,不得擅自使用單位印章。
二十六、凡偽造印章或使用偽造印章的,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發現或使用偽造印章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或印章所印名稱單位報告。公安印章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