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1998]137號《關於企業間轉讓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項所稱“用於銷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接收機構的經營行為。2.向買方收款。上述兩種情況中的任何壹種,收貨人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不發生上述兩種情況的,增值稅由總機構統壹繳納。收貨人只向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部分貨款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向總機構或分支機構計算納稅。”
如辦事處既未開票也未收款,則由總機構統壹納稅。
辦事處開具發票或收取款項的,就地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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