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債收購是根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深化國有工業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吉府發[2005]1號)文件確定的國企改制方式之壹。其本質含義是,國企改制不能逃避改制前企業的債務,改制後的企業應繼續繼承,而不是企業的債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到期債務,對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但除債權專屬於債務人外,代位權的範圍受債權的限制,使代位權過程中發生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
立法原則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或債務人合法權利的註意事項總結為:第壹,如果債權屬於債務人,那麽債權人無權行使代位權;第二,如果債權人代位權的範圍超過了債權,那麽債務人有權要求其返還超過的債權。
擴展數據
關註負債收購中的稅收問題: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解釋》第六條,企業接受債務償還、債務豁免或代為捐贈,符合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的確認條件的,通常應當確認為當期收入;
但如果企業接受非控股股東(或非控股股東的子公司)直接或間接的償債、免債或捐贈,經濟實質表明屬於非控股股東對企業的資本投入,相關利潤應計入所有者權益(資本公積),前者為當期收益,後者為資本投入,納稅標準明顯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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